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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好心惹祸端(2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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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法院认定房屋所有权归全额出资方一方所有,对于未出资一方所支付的装修费用,认定是对不动产的附合,应当以不当得利的案由请求全额出资方即房屋产权方返还未出资方。

在(2022)京02民终9270号案例中,刘晨(男)与崔硕(女)于2020年4月3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男方父母出资装修女方父母的房屋作为二人的婚房,2021年5月施工队伍进场开始装修。2021年7月27日,刘晨与崔硕分手,男方母亲陈华遂向一审法院请求女方父母崔全海、邓玉香返还装修款。一审法院认为,陈华以其子刘晨与崔硕结婚为目的,对崔全海、邓玉香所有的房屋进行出资装修,其出资的价值通过装修行为已附着于该房屋之上,形成了附合情形的添附现象,该房屋的价值形态因此发生了变化,增加了新的经济价值。崔全海、邓玉香作为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取得了陈华出资装修部分的所有权。由于其取得该项利益并无合法根据,且与陈华利益遭受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陈华与崔全海、邓玉香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之债,陈华有权要求崔全海、邓玉香返还其所得利益。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情形四:恋爱同居期间一方由于不具备购房资质,借用有购房资质的一方名义贷款购买房屋,房屋登记在有购房资质的一方名下的,未婚分手时此借名购得的房产如何分割?针对此种情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一般法院还要考虑借名买房的真实情况,双方有无借名买房的合意,哪一方支付的房款,哪一方居住和使用,水电、物业费的实际缴纳情况,及房屋产权证、贷款文件及支付凭证原件由哪一方掌握等多方面的因素,来判断借名买房是否成立,以此判断房屋的归属。

案例:法院认定由于不能证明是借名买房,故判决房屋产权归有购房资质的一方所有。

(2018)京0106民初26941号案例中,王婷与刘健曾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7月14日,刘健(买受人)与王欢(出卖人)签订《BJ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坐落在FT区阅园一区1504号,房屋价款及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和配套设施作价总计405万元,刘健支付定金10万元及首付款195万元并办理了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200万元。2014年8月28日,刘健取得1504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一直由王婷居住。直至2017年双方发生矛盾,刘健将门锁更换将原房屋所有权证挂失后,于2018年5月10日重新补办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王婷无法居住,王婷以借名买房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将房屋归其所有。

经查,2014年7月13日,购房定金100000元及房屋首付款1950000元均由王婷支付,1504号房屋的相关材料均由王婷持有。刘健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的银行卡用于偿还1504号房屋的房贷。自2014年10月1504号房屋开始还贷起,至2018年7月以前,该卡一直由王婷持有。在偿还贷款过程中,王婷、刘健均有向该银行卡账户内存款的情况。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借名购房合同关系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的合同关系。主张借名买卖关系存在的借名人需对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借名人不能提交证据或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则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需借名人自行承担。本案争议焦点即在于王婷与刘健是否形成了口头上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婷与刘健之间并未就借名买房事宜签订书面约定。王婷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约定,刘健对此予以否认。

不能认定王婷所主张的借名买房的事实存在。

情形五:恋爱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出资购房,房屋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未婚分手时房屋如何分割?针对此种情形,多数法院通常都会认为双方是以结婚为目的的共同出资购房行为,认定为双方共有财产,只是在分割方式上存在争议,有的法院认为按份分割,有的法院则认为还应当结合贡献大小及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

案例8:法院认定有约定从约定,在双方未约定如何分割的情况下,以按份共有方式进行分割。

(2018)渝0113民初12610号案例中,熊顺华、王莉于2001年5月相识并恋爱,二人共同于2003年9月14日与案外人重庆钰茂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CQ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人共同购买诉争房屋,价格为111435元,首付款为33435元,其余78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履行过程中,熊顺华、王莉共同支付了首付款33435元、代收费2759元、违约金560元,合计36754元,熊顺华支付了面积差价款2039元、大修基金2270元、配套费4000元、全部按揭贷款本金78000元和利息2217366元等合计10848266元,全部购房款项共计14523666元。该房屋登记为熊顺华、王莉名下,标注按份共有,其中熊顺华占99、王莉占1,但办理该登记时,王莉并未到场签署按份共有的文件。后二人结束恋爱,熊顺华遂向法院请求依法分割诉争房屋,要求熊顺华分得99,王莉分得1。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原、被告共同购买了诉争房屋,但双方并未约定对诉争房屋的共有方式,应当视为按份共有,共有比例应当按照各自付款比例确定。经查明,诉争房屋全部购买款项合计14523666元,其中原告熊顺华单独支付了10848266元,原、被告共同支付了36754元,但原、被告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共同付款额中的各自付款比例,应当视为各支付了一半。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熊顺华共支付购房款项12685966元、被告王莉共支付购房款项18377元,经计算,原告熊顺华共支付了87346859(12685966元÷14523666元)的购房款,被告王莉共支付了12653141(18377元÷14523666元)的购房款。原、被告按份共有诉争房屋,且现原、被告已经结束恋爱关系,原告熊顺华有权请求分割诉争房屋。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由原告熊顺华分得诉争房屋并支付被告王莉共有份额折价款较为适宜。经计算,原告熊顺华应支付被告王莉诉争房屋共有份额折价款7718416元(610000元×1265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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